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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等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 2024-03-15 15:25
来源: 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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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暂行)》等法规、文件,结合宁波市统计局职权职责,将统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公示如下:

    一、执法主体基本信息

    (一)名称:宁波市统计局。

    (二)职责职权:依法监督检查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1.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5)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处罚权。

    (1)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①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③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④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⑤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执法事项:

    1.行政检查。

    (1)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普查对象的行政检查;

    (2)对统计调查对象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时上报统计数据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真实、完整统计资料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4)对省内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5)对省内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2.行政处罚。

    (1)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对违反普查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执法机构:宁波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五)办公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18号发展大厦26-27楼。

    (六)联系方式:0574-89298159

    二、统计行政执法依据

    (一)《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二)《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4.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5.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2.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3.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4.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六)《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七)《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救济渠道、救济时限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

    1.保密权。

    (1)《统计法》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2)《统计法》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3)《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①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②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③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4)《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2.拒绝权。

    (1)《统计法》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2)《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3.监督权。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

    1.报送统计资料义务。

    (1)《统计法》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统计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2.接受检查义务。

    (1)《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救济渠道和时限

    1.陈述、申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时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2.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

    3.复议、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复议机关为宁波市人民政府,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受理诉讼机关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

    四、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一)电话举报:0574-89298145。

    (二)邮件举报:收件人宁波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通讯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18号发展大厦26楼,邮编315040。

    (三)网络举报:登陆“宁波市统计局”网站http://tjj.ningbo.gov.cn/,点击互动交流栏目下“我要举报”。

    (四)来访举报: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18号发展大厦2619室。